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連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連明志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連明志(下稱聲請人)係因社子派出所員警告知其在107年11月15日有支付偽幣予通信行老闆 林照輔 之案件,故其與林照輔相約於同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0分在社子派出所製作和解書,結果製作完和解書後,員警查明我身分發現我遭通緝即將我逮捕,員警是騙我過來這邊的,逮捕不合法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曾於107年11月15日因支付偽幣予訴外人林照輔而生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庭呈和解書附卷可稽,是逮捕機關以偽造貨幣、詐欺案件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尚非無據,聲請意旨所稱:員警騙我過來云云,實不足採。
(二)又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0月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6164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於107年12月14日以新北地檢107年新北檢兆執字第80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07年12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刑事陳報單、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7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公告後,由司法警察逕行逮捕到案,其逮捕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我有聲請再審,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應停止執行等語,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實體問題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拘禁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所指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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