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年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0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年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年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8、9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關聯性、各該行為之類型與侵害法益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