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告 何寶珠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被告 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年旅居荷蘭,於109年委託友人即被告代為出售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6之房地,經被告委託永慶不動產臺中十期新光加盟店以10,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曾友利 。經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所餘8,049,775元於109年5月13日匯入原告所有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有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之機會,接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持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內,擅自盜用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用其印文1枚,並填載原告系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俾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前開日盛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經原告授權轉帳之人,而陸續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7,500,0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608,573元,尚有6,891,427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希望能待出監後分期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則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希望分期償還一節,此乃返還之方式,並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或訴訟標的為抗辯,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因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廖于萱附表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領取系爭售屋款明細表編號時間地點偽造方式及侵占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持原告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2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2109年5月14日同上持原告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16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3同上同上持原告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4109年5月18日同上持原告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5109年5月20日同上持原告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6同上同上持何寶珠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16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7109年5月26日同上持原告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8109年6月1日轉帳支取70萬元合計750萬元附表2:被告返還(含代支出)原告部分系爭售屋款明細表
時間金額備註1109年5月14日20,000元匯款予原告(花旗銀行)2109年5月19日20,000元匯款予原告(花旗銀行)3109年6月29日500,000元代支出股票交割款4110年1月25日20,000元匯款予原告(花旗銀行)548,573元代支出(購物等)合計608,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