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明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智明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
1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自行車之洪 陳娟秀 發生車禍,致 洪陳娟秀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范智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范智明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5-86頁),並經證人洪陳娟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雙方車損、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15、21、25-27、29-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應罰之酒精測定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論罪條文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且因而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所為本已不該,且其除前開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亦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為其第5次、亦為5年內第3次涉犯之酒後駕車刑事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無視他人往來交通安全之情節重大,復慮及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歸案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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