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22時49分前某時」,第9行「拒檢逃逸,而為警…」補充為「拒檢逃逸且沿途多次違規而不能安全駕駛,嗣為警…」,第1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余春山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56000ng/mL,可待因則是398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5280ng/mL,安非他命則是30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及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而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所購買之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難認查扣之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告余春山(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簽併本署113年度戒執一29號案)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與鳳仁路口,拒檢逃逸,而為警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澄德路口攔停,經警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余春山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濃度56000ng/mL)、可待因(濃度3986mg/mL)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28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濃度56000ng/mL)、可待因(濃度3986mg/mL)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280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3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