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成(原名:蔡明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成(原名:蔡明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0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3日至112年7月2日,而前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2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0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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