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原告 陳冠頴 原告 陳子婕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潘心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蘇吉雄 律師被告 陳正發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家救字46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冠頴、陳子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冠頴、陳子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陳正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冠頴、陳子婕應給付被告陳正發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冠頴、陳子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
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於100年8月22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起算日為自100年5月10日起)至原告陳冠頴(00年0月0日生)、陳子婕(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陳冠頴、陳子婕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被告應返還原告潘心渝803,000元(嗣於100年8月22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739,250元,暫免繳納給付扶養費訴訟之裁判費為18,226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7,339元,又
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冠頴、陳子婕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綜上,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1.原告起訴時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2.應由被告陳正發負擔1/3,原告陳冠頴、 陳子捷 負擔2/3。││││3.計算式:││││原告陳冠頴、陳子婕部分:18,226×2/3=12,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正發部分:18,226×1/3=6,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1.被告上訴時繳納。││││2.應由被告陳正發負擔1/3,原告陳冠頴、陳子捷負擔2/3。││││3.計算式:││││原告陳冠頴、陳子婕部分:27,339×2/3=18,226元。││││被告陳正發部分:27,339×1/3=9,113元。││││4.原告陳冠頴、陳子婕應給付被告18,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