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移送單位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姜筱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陳柏亨 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部分應補充:「於民國111年5月1日22時1分、4分及同年月2日10時1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至證人姜筱珊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庭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另其並無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㈤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經審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秋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張庭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開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111年4、5月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對附表所列之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直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遭經層轉至本案帳戶,旋又遭不詳之人轉出至他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張庭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徐碧蓮李宛津衛虹余佩蓉梁凱評黃均薇陳怡羽 、陳柏亨、 林芊妘連崧竹林姿妤蘇枻諺邱榆庭蔣佳云李思玟羅心涵吳品葇羅晏菱陳玫華鄭安妍鄧欣語黃家慧張翊庭吳芃 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列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列之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本案同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告訴人 林莉婷 亦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時自陳:伊遭假求職詐騙,所從事之工作係將不詳之人轉入伊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轉出,故伊並無任何財產損失等語,足見告訴人林莉婷並非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對象之被害人,然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聲請簡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層

案號

1

徐碧蓮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10時51分許

7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36

2

李宛津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11時2分許

23萬5,524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37

3

衛虹

(提告)

假求職

111年5月1日13時35分許

1,000元

第1層帳戶

4

余佩蓉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38

111年5月1日15時39分許

5,000元

5

林詩婷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10時33分許

15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39

111年4月30日10時33分許

15萬元

6

梁凱評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0

111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2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7

黃均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8時4分許

2萬2,100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1

8

陳怡羽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

4萬4,000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2

111年5月2日17時2分許

3萬元

9

陳柏亨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第2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3

10

沈舒予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

14時51分許

5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4

11

林芊妘

(提告)

假投資

111年05月1日11時40分許

4萬4,000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5

12

連崧竹

(提告)

假賭博

111年5月1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6

13

林姿妤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21時5分許

1萬4,000元

第1層帳戶

111偵0000

000偵緝147

14

蘇枻諺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日16時46分許

5,000元

15

邱榆庭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6

蔣佳云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466

114偵緝148

17

李思玟

(提告)

假求職

111年4月30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523

114偵緝149

111年4月30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8

羅心涵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第1層帳戶

111年5月2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19

宋岱凌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4時17分許

4萬8,000元

第1層帳戶

20

吳品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785

114偵緝150

21

羅晏菱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1

111年5月2日14時47分許

8,132元

22

陳玫華

(提告)

假賭博

111年5月2日17時18分許

7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2

23

鄭安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3

111年5月1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24

鄧欣語

(提告)

假求職

111年4月29日12時47分許

1萬7,000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4

25

黃家慧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5

111年5月2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日14時7分許

5萬元

26

張翊庭

(提告)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

27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

000偵緝156

27

吳芃諭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00000

000偵緝158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張庭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尚未分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庭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徵才訊息吸引 邱子倩 瀏覽,復以LINE向邱子倩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子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張庭齊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邱子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子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訊息及獲利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庭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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