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林美蓮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3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服務檯,與該醫院行政人員古○○(姓名年籍詳卷)。林美蓮因洽詢費用優惠問題而與古○○生爭執。林美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用手指戳刺古○○之脖子位置,並對古○○恫稱:「我認清妳的臉,我會帶刀來殺」等語,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古○○,令古○○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古○○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美蓮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35號),經查與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及緩刑審酌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衝突,竟
以上開言詞加惡害告知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受到干擾,繼而產生恐慌症及焦慮症,其犯罪之手段、因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及所衍生可歸責於被告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結果(即告訴人上述症狀),均非輕微,其犯行值得非難。被告雖陳以其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係因優惠問題及其個人物品保管問題而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然核所陳,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量刑因素存在。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衡以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為初犯,自得於本案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經濟依賴兒子提供、無須扶養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復參以告訴人偵查中陳以:我希望被告能真正反省跟道歉,我希望被告不要再做類似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陳以:我只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讓他不可以在公共場合這樣,要為自己行為負責,讓法官判就可以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經聽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