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
104年度聲字第1761號104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是中國國民黨法官審理。查在臺灣的偽中華民國是臺南侯家等五大家族所開,冒用中華民國名,聘請國民黨軍隊當保全,1947年3月屠殺平民百萬人(俗稱228)。偽中華民國控制法院。規定法官如果在法官班沒有加入國民黨。就派去金門、花東。次查,健保是偽中華民國開的詐騙保險,人民繳的錢一半先拿走,健保署沒有薪水必須靠恐嚇醫師拿錢發薪水,不聽就栽贓醫師等違反刑法第215條、216條、339條之法律規定(費用非財產,單位非人法人,申請健保非業務文書,為可三審的私文書),但仍亂判。因為五大家族控制法院。就是栽贓恐嚇日本戰俘(俗稱臺灣人)取財,法院都被控制。取財指緩起訴金及罰金應繳國庫都沒繳。地檢署做假帳。直接家族拿錢走。因此要求迴避五大家族的手下的國民黨、中華民國的法官不可審理此案。因為一定為薪水栽贓。次查,聲請人是日本戰俘,非中華民國可審理之對象,有海牙公約不可竄改國藉證第45條,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以免聲請人不斷動作,如向ICC(國際犯罪法庭)提告揭發5大家族有錢故意不給舊金山合約46國,造成2017年9月的戰爭提早爆發。造成人民提早死亡。 爰聲 請迴避中國國民黨法官、中華民國法官,改由不是中國國民黨法官、中華民國法官審理。
(二)本院104年上訴字第352號,是根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起訴書,該起訴書非檢察官所寫,為特務所寫。該起訴書表示被告偽造文書,造成行政法院法官審判正確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起訴錯誤使用法律。法律必須準備程序糾正。但法官不知道或明知道偽造文書是妨礙社會法益,法院法官審判正確性為國家法益罪,根本不可延用,仍堅持完成準備程序,證明3法官實際為被臺南侯家霧峰林家控制。有白色恐佈時期法官亂判栽贓人民可證。為唐光義等三法官失格應該開除。既然應該開除,就不可審本案。因此要求迴避,法官假裝不知道實際為被臺南侯家霧峰林家控制之假裝不知道,也構成開除必須,爰聲請迴避中國國民黨法官唐光義等三法官,改由知道偽造文書是妨礙社會法益的法官、沒有被臺南侯雨利家族及霧峰林家控制的法官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分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由本院「道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雖認本案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情形,進而聲請迴避。惟經審閱聲請人聲請意旨,未見聲請人有何具體指摘承辦法官就本案有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僅基於其主觀上對於中華民國之法律地位、對臺灣統治權、個人國籍之認知、質疑,及執其主觀臆測本案承審法官係中國國民黨的法官,泛言指摘,並無其他客觀事由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之事證。是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綜上,聲請人所指無非執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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