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由證人侯○新(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欲左轉往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新人車倒地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侯○新之指訴及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侯○新發生交通事故,致侯○新受有傷害,且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而離開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堅稱:伊有下車問侯○新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侯○新一直說不用,也有請侯○新打電話給認識的人讓他們知道現在情形,侯○新也有打,當時有一位女性路人即證人甲○○有過來說她已經報警,甲○○問侯○新有沒有滿18歲,侯○新說沒有,伊才知道侯○新未滿18歲,警察來的話會被開罰單,之後伊問侯○新既然都不用的話伊要離開了,侯○新就說一個單音字,應該是「嗯」或「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小貨車與侯○新之前揭機車發
生擦撞,致侯○新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侯○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12頁反面;交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 盧俊豪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見交訴卷第47頁)所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而於員警、
救護車抵達現場前,即先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據證人侯○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偵卷第13頁;交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而堪認定。然證人侯○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下車過來問伊要不要叫警察或救護車,伊說沒關係、不用了,伊沒有駕照,不用叫警察來,被告後來也有叫伊打電話請家人來處理,伊也有打,當時甲○○有跟伊說她有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交訴卷第43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走在路上,看到車禍發生時,就拿手機報案,當時被告下車,牽著侯○新到騎樓下,陪侯○新在路邊坐,伊過去後有跟侯○新說伊有報警叫救護車,因伊看侯○新年紀很小,就隨口問他有無駕照,侯○新說沒有,叫伊不要報警,但伊說伊已經報警,侯○新有說爸爸會來處理,伊想說侯○新還好,可以自己活動,伊就離開了,當時被告還在那邊和侯○新一起等等語(見交訴卷第47頁)。而證人侯○新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情,亦有其駕駛執照查詢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詢問侯○新是否須報警、叫救護車,然為侯○新所拒,且侯○新當時未滿18歲為無照駕駛,路人甲○○亦表示已報警,伊因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並非無據。再查侯○新雖曾於員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未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離開現場有跟你說嗎?)有,被告說要先走了。」、「(被告說要走了,是只有講說他要走了,還是說車子有擋到別車的位置而要移車?)被告說他要走了,我說好。」、「(你有明確說好嗎?)對。」、「(被告說他要走了,你說好,是同意被告走?還是同意被告移車?)我是同意被告走。」等語(見交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而明確證稱有同意被告離開。雖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以為被告只是去移車,還會回來等警察,心裡還是希望被告幫伊送醫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交訴卷第45頁),然侯○新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須報警或叫救護車,並於被告向其表示要離開時,同意被告離開,縱認侯○新當時誤以為被告僅是前往移車,然此僅係侯○新心中之想法,被告並無從得知,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之離開,既係經侯○新明確表示同意,即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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