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0號原告 黃淑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欐潔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請陳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424債權憑證所載內容(本金或未清償餘額;並計算含利息或違約金之剩餘總額),及系爭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現今價額?
二、請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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