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宥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宥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以本案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恣意挑戰公權力,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而降低本案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8號
被 告 李宥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欲進入車輛管制區域柵欄時, 張丞鯤 即擔任執行柵欄區管理人員告知非靈車或接體車客進入外,其餘車輛應停放至停車場,詎李宥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攻擊張丞鯤,致張丞鯤受右臉右耳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張丞鯤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丞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丞鯤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證件影本、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3年11月1日竹殯人字第1130002483號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