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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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聲請人 徐洛妍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相對人 徐陳 含笑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52號判決原告徐洛妍、林美琪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即上訴人勝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1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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