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科翔選任辯護人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科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本票壹張(票號TH0000000)、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之「 邱振倫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科翔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於不詳時、地,取得邱振倫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等犯意,於105年10月2日某時許,未經邱振倫同意,持邱振倫之上開證件,冒用邱振倫身份,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 宏運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與宏運公司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期自105年10月2日起算7日,王科翔並在該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偽造「邱振倫」之簽名4枚並按捺指印4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私文書1紙,表示邱振倫本人於105年10月2日向宏運公司租賃該小客車之意旨,足以生損害於邱振倫及宏運公司;王科翔復接續於該定型化契約書所附之票號TH0000000、面額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邱振倫」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持以向宏運公司以行使。嗣於同年月12日因王科翔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車禍肇事,經宏運公司聯繫邱振倫,邱振倫表示並未承租該租賃小客車並拒絕賠償,宏運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宏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冒用邱振倫身份持邱振倫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等證件向宏運公司承租小客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1紙、偽造該定型化契約書向宏運公司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科翔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調偵卷第13-14、23-25頁、本院訴卷第69-73、9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 鐘毓珊 、被害人邱振倫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16、19-20、24-25頁、調偵卷第23-25頁),並有卷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所附之本票1紙、邱振倫國民身份證影本、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損照片、被告王科翔戶籍相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7、8-10頁、調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罪。被告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相關欄位,偽造「邱振倫」之簽名、指印,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用被害人邱振倫身份並持偽造被害人邱振倫名義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向告訴人宏運公司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等罪名,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目的係為提供予宏運公司擔保之用,僅係為取信於宏運公司,以求順利租借車輛使用,主觀上未有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念及其並無將所租得車輛據為己有而使邱振倫負擔票據責任之意,該本票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邱振倫成立調解,邱振倫亦表達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至被告未能與宏運公司達成調解部分,亦係因宏運公司要求之賠償金額達30餘萬元、被告現無力賠償之故。從而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租車使用,冒用被害人邱振倫名義承租車輛,而偽造租賃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1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振倫、宏運公司權益,誠屬不該,然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與被害人邱振倫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之「邱振倫」簽名4枚、偽造之指印4枚及偽造之本票1紙,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應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上揭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宏運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邱振倫」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該等偽造之簽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亦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