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經其友人邱 靖堯 (另由檢察官偵辦)介紹,於103年12月間加入邱靖堯、少年劉○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楊○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檢察官偵辦)、少年黃○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檢察官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金哥」、「漢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及物品,足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5-10頁、本院卷第172-174、226-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邱靖堯、黃○菘、劉○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6、40-4
4、48-57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71-79頁、本院卷第35-3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憑(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1-64)。又被告係00年0月生、黃○菘係00年0月生、劉○豪係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黃○菘、劉○豪警詢調查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0、4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案發時已滿20歲,但黃○菘、劉○豪、楊○毅則均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是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已知悉黃○菘、劉○豪、楊○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楊○毅、黃○菘所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其上均載有案號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受監管科清查之金額、檢察官:林達等不實內容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監管告訴人金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自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公訴人認此部分屬偽造公印文,尚有誤會。
㈢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
行,000年0月00日生效),其內容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邱靖堯、黃○菘、劉○豪、楊○毅、「大哥」、「金哥」、「漢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名義行使關於刑事偵查之公權力為詐欺,且屬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甚明。是被告、邱靖堯、黃○菘、劉○豪、楊○毅、「大哥」、「金哥」、「漢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構成要件。然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並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㈣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邱靖堯、黃○菘、劉○豪、楊○毅、「大哥」、「金哥」、「漢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靖堯、黃○菘、劉○豪、楊○毅、「大哥」、「金哥」、「漢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告訴人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接密切狀態下,持續對告訴人為詐騙,並接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未慮及上情,所為見解,容有未洽。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靖堯、黃○菘、劉○豪、楊○毅、「大哥」、「金哥」、「漢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邱靖堯、黃○菘、劉○豪、楊○毅、「大哥」、「金哥」、「漢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㈦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關之新竹縣警察局專案小組警官、科長、檢
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進行詐騙,續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金錢,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邱靖堯、黃○菘、劉○豪、楊○毅、「大哥」、「金哥」、「漢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時間相隔數日,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
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但已知悉劉○豪、楊○毅、黃○菘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上述,則其與少年劉○豪、楊○毅、黃○菘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依 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406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回復,被告犯罪惡性非輕;係遭上揭詐欺集團誘惑為犯罪,並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羈押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犯二罪,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屬相同,犯罪期間亦僅相差數日,實係相同社會關係下所衍生之犯罪,宜綜合考量全情,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案交付告訴人所持有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邱靖堯、黃○菘、劉○豪、楊○毅、「大哥」、「金哥」、「漢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共4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偽造公印,亦有誤會,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論罪科刑│├──┼────┼────────────────────┼─────┤│一│乙○○│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3年12月1日下午1時│甲○○成年││││30分許起至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止,│人與少年共││││佯稱為新竹榮民醫院護士、或冒用公務員│同犯三人以││││名義即新竹縣警察局專案小組警官、科長│上共同冒用││││、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住在基隆市│公務員名義││││住處之乙○○,向乙○○佯稱,因乙○○│詐欺取財罪││││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並涉嫌掏空龍華投資│,處有期徒││││顧問有限公司案件,且其名下帳戶內之存│刑貳年。如││││款均為該案之證物,需由其等監管, 游美 │附表二編號││││雪應將該存款提領出來交付予他們所派之│一、二、三││││專員,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金│所示偽造之││││錢監管,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臺灣臺北││││款98萬元、133萬元、65萬元,於103年12│地方法院檢││││月4日12時許、14時許、15時許,前往基│察署印」印││││隆市○○區○○路之OK便利商店、仁二路│文參枚,均││││之7-11便利商店、愛九路OK便利商店附近│沒收。││││等候該詐欺集團所派之專員。│││││二、邱靖堯於103年12月3日某時,指示甲○○│││││及楊○毅於同月4日上午某時,搭乘計程│││││車從桃園北上基隆,至基隆後等候進一步│││││指示,邱靖堯有提供其等手機各1支,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確認渠等所│││││在位置及相關詐欺事宜,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至乙○○所候地點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交予楊○毅,由楊○毅各於上│││││開時地,向乙○○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並出示上開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交付游美│││││雪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8萬元、133萬元、65萬元與楊○毅│││││,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迨楊○│││││毅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由甲○○交付邱│││││靖堯,邱靖堯依集團指示,將贓款交回予│││││詐騙集團,嗣分配詐欺所得贓款予此次參│││││與之人。││├──┼────┼────────────────────┼─────┤│二││一、復又以同一手法,再詐騙乙○○提款110│甲○○成年││││萬元及郵局、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於│人與少年共││││103年12月9日14、15時許,前往基隆市文│同犯三人以││││化中心對面人行道附近等候該詐欺集團所│上共同冒用││││派之專員。│公務員名義││││二、邱靖堯於103年12月8日某時,指示甲○○│詐欺取財罪││││及黃○菘於同月9日上午某時,搭乘計程│,處有期徒││││車從桃園北上基隆,至基隆後等候進一步│刑壹年陸月││││指示,邱靖堯有提供其等手機各1支,作│。如附表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確認渠等所│編號四所示││││在位置及相關詐欺事宜,詐欺集團成員指│偽造之「臺││││示甲○○至乙○○所候地點附近便利商店│灣臺北地方││││以傳真機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如│法院檢察署││││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枚,均沒收││││後交予黃○菘,由黃○菘於上開時地,向│。││││乙○○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並出示上開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0萬│││││元及郵局、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與黃○│││││菘,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迨黃│││││○菘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及物品後交付邱靖│││││堯,邱靖堯依集團指示,將贓款交回予詐│││││騙集團,嗣分配詐欺所得贓款予此次參與│││││之人。││└──┴────┴────────────────────┴─────┘附表二: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印文│備註│├──┼───────────┼───────────────┼──────┤│一│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無證據證明│││紙(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印文1枚│係以偽造印章│││:玖拾捌萬元整)││方式偽造│├──┼───────────┼───────────────┼──────┤│二│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同上│同上│││紙(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同上│同上│││紙(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四│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同上│同上│││紙(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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