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起訴書,係其在救總職訓局受訓期間,練習電腦打字時作成,並非供犯罪之用,自與公文書有別,其亦未持以行使,原審僅憑 陳政安 片面之詞,即認定其行使,顯有違誤;又其警訊時之自白,係被刑求所致,而案內玩具手槍一支及起訴書一紙,係警員違法搜索所扣押,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採取其警訊時之自白及該玩具手槍暨該起訴書為論罪之依據,均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偽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一紙,又偽造台北縣土城地方法院公印一枚,並加蓋該公印於偽造之起訴書上,上訴人偽造之該起訴書及公印,幾可亂真,一般人無法辨別真偽,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從而上訴人偽造該起訴書,自屬偽造公文書,又上訴人持上開玩具手槍及偽造之起訴書交予陳政安觀看,脅迫陳政安清償債務各情,亦經陳政安證述在卷,且有該玩具手槍及偽造之起訴書扣案等事證,論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偽造之起訴書一紙及偽造之公印一枚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持該玩具手槍及起訴書脅迫陳政安清償債務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偽造之上開起訴書,幾可亂真,自屬偽造公文書,原判決已有說明,而原判決採取陳政安之證言,究違如何之採證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係採用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並非採用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上訴意旨,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案內之玩具手槍及起訴書一紙係警員違法搜索所扣押,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