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崴珠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7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3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
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332萬元),約定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
,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92萬1000元票款
,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1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8日(即本件分期票款最後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
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3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買賣契約
書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而被告3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
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付款地│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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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12.07│96.07.08│3,320,000元│百分之二十│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路3段447號2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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