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坂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坂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坂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坂龍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附表編號1至2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3月25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111年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2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112年7月13日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
(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112年6月15日
同左
112年7月31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