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51號聲請人 鍾游 陳茶 相對人 鍾權威 關係人 鍾喻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權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游陳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權威之監護人。
指定鍾喻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緣相對人於106年9月間因工作查看工地,不甚失足跌落意外,延醫施以開顱手術治療現成昏迷狀態,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現為相對人申請醫療保險理賠以便支應照護安養費用等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6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均無任何反應,相對人現在臥床,身上置有呼吸器、鼻胃管、生命測量儀器及尿管,對外界事物似無知覺反應,鑑定人初步鑑定係以相對人係有外傷性失智症等,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 周孫元 診所106年12月29日元字第1060000066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鍾員符合腦傷所引起的失智症【ICD-10-CM編碼F02.8】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2月08日桃劉字第1061565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酌以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母
子、姊弟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在係在醫院安置治療中,為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保管證件、負擔相關開銷,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實際上照護相對人者,關係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日常事物,亦為協助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相對人雖現有配偶 鍾淑玲 ,但其配偶為外籍人士,在台北工作,平日往返桃園台北二地,未與相對人同住,或無多餘能力得以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再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尚無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之人,業經 陳明 在卷,鍾淑玲及相對人其他親屬亦均同意,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