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營區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瑋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入伍服役,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擔任二等步槍兵,為現役軍人。緣該中心於102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有廠商送來裝窗簾之材料,作戰官黃冠文上尉乃協調該中心警勤隊蔡寶儀下士及二兵張哲瑋、林 義桓 等人出公差,搬運該等窗廉材料至醫務所放置,黃冠文先向當日之安全士官劉士華中士拿取該中心醫務所之鑰匙後,即開鎖令蔡寶儀、張哲瑋及 林義桓 陸續將窗簾材料搬入醫務所放置,此時張哲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其餘人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士華置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1萬3000餘元)。嗣劉士華於同日17時許返回醫務所時發覺皮夾失竊,遍尋不著,乃向黃冠文反映此事,黃冠文遂於該中心警勤隊於同日18時進行離營宣教時,對休假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當場於張哲瑋之行李中發現劉士華失竊之皮夾,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哲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未竊取任何財物,係遭人陷害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劉士華於102年8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19日當天我是廠內安全士官,我在會客室值勤,皮包放在我辦公室即醫務所,整天都沒有人會進去門會鎖,直至下午4時40分,黃冠文是我長官,我跟他講有廠商寄材料寄至會客室,請他來領取,他說能否先把材料寄放在我的醫務所,我說可以,我就將鎖匙交給他,直至下午5時 黃員 下班,我就找黃員拿回鎖匙並回辦公室,我拿我的換洗物品要去值勤,就發現我的皮包不見,我就馬上打給黃員,因為只有他有帶人進入,黃員就跟我講有哪些人,他也幫我查有進入醫務所該些人,後來就在張哲瑋的背包內發現有我的皮包,我確定醫務所都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
2.證人黃冠文於102年8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時許我帶著張哲瑋、蔡寶儀、林義桓去出公差至會客室搬窗簾材料至劉士華的醫務所,他的醫務所有上鎖,所以我先找他拿鎖匙,我就帶該三人把材料搬至醫務所放置,張哲瑋最先進入,後來是林義桓、蔡寶儀進入,我請 張哲偉 把材料放在椅子上,椅子上有劉士華的大背包,但是當時我沒有注意劉士華的背包,張哲瑋搬後就去旁的辦公區等,另二人搬後就出去了,被告是最後離開的,他離開後我就把門上鎖,後來我就把鎖匙還給劉士華,後約5時15分我接到他電話說他皮包不見了,我問他皮包放何處,他說放在大背包內,我請他先找一下,但沒有找到,5時40分我回到廠區,因為被告 那梯 要放假,我就做違禁品檢查,就在張哲瑋的背包發現劉士華的皮包,我沒有動到他的包包,都是請他們自行打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
3.證人蔡寶儀於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19日案發當時是有長官請我找二位公差,我就找哲瑋、義桓二人一起去,我們把窗簾搬至醫務所,黃冠文開醫務所的門,之後林義桓先進去,他放後就出來,然後是哲瑋進去,他就留在裡面,我進去後先放好東西,就與黃冠文討論找位置放好,後我與黃冠文要出醫務所,黃員看到被告仍在裡面逗留,就叫他出來;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拿東西;後來隊長通知我說問誰有進出醫務所,我就說有我們三人,隊長要我到處找,我到處也找不到,並通知另班長先不要放人休假,就請黃冠文、劉士華檢查皮包,後來在哲瑋的背包內發現,被發現後由張哲瑋自己拿出來,他本來不願拿出來,是長官再叫他拿,他才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
4.證人林義桓於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班長、張哲瑋一起去把窗帘搬至醫務所,由長官開醫務所的門,之後我先進去,我放完就出來,然後是張哲瑋進去,他何時出來我沒有注意,但我記得他是最後才出來的,因為他最晚回隊部;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拿東西,因為我馬上就去外面了;我與被告是當天要放假,突然要安全檢查,後來由黃員、 劉員 來檢查背包,後來是在哲瑋的背包內發現,長官就說其他人可以放假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害人劉士華之皮包確係被告竊取無訛,此外,復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證人黃冠文、劉士華、蔡寶儀、林義桓調查洽談紀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遭人陷害,已不可採,況其偵訊時所稱:有與學弟 陳政維 因半夜巡廠之事結怨等語,又顯與本案無關,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謹慎自持,犯後未能坦承己過,雖不足取,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非鉅,並已追回,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
(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