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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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楊士弘 對被告陳昭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被告陳昭儒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儒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8號處,本應注意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楊士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楊士弘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嘴唇撕裂傷、腹部、背部、右髖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士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昭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
○○○○○里○○道路○○○○○○○○○○號20-25號照片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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