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興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興毅於111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拖吊場行政人員即告訴人 柯憶婷 素不相識又無仇
怨,僅因車輛停放位置違規而遭拖吊,為此心生不滿,竟放縱一己怒氣,在公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謾罵言詞加以侮辱,所為妨害他人名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貳、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被告林興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興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華江拖吊場」櫃檯前,接續對柯憶婷辱罵:「開他媽死掉啦,幹你娘,死翹翹啦(臺語),阿那美意就是要他媽的讓人方便,他媽的幹你娘,硬要欠錢是嗎?」、「都沒有啦,幹你娘老雞巴啦」及「幹你娘,你是沒錢可以賺嗎(臺語)?幹你娘勒」等語,足以貶損柯憶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興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述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柯憶婷,我是針對事情表達我的不滿,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柯憶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對話譯文(告訴人簽名)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錄音譯文表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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