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昱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因本身積欠債務,為獲取金錢,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提供每個帳戶可抽成分潤、賺得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為對價,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道○○○○○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寄交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維維」之人使用,另以IG網路通訊方式,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容認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充當詐欺取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郭昱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林辰陽 、 盧玉英 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陽、盧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底、9月初,以空軍一號寄送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給暱稱「維維」之人使用,並以Instagram傳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給「維維」,且於提供帳戶之前有依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配合對方更改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在交友網站認識「維維」,因為對方知道伊有在負債、想要賺錢,就說可以用專業讓伊增加收入,方式是伊提供金融帳戶,對方公司出錢幫企業貸款時進行包裝,讓大企業容易通過貸款,談到的案子是多少報酬,伊就可以分到一定的成數,對方還說有合約可以保障安全,當時被對方洗腦,才會誤信而把帳戶資料提供出去,覺得自己很冤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道○○○○○號客運站
,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寄交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維維」之人使用,另以IG網路通訊方式,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並在提供帳戶資料前,先依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密碼;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偵卷第283至290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個人債務有信貸剩下14萬元,還有車貸等情(偵卷第371頁),顯然本身有貸款之經驗。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縱然債信不佳,尋求民間融資方式,也應是以要求簽立本票、提供擔保品,或找尋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一般公司行號、企業貸款,亦應如此,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短暫進出之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稱對方說是幫大型企業貸款要包裝帳戶,需要伊提供帳戶,且每個帳戶可以分得一定成數,看多少金額計算,每個帳戶可以賺到10幾萬元等情(偵卷第372頁),顯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不同,所述模式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應有所警惕。
2.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又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表示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沒有見過對方,只有用Instagram講電話跟文字訊息,除了Instagram帳號資料之外,對方曾傳過一個線上合約,上面有她的名字,其他就不知道等節(本院卷第29頁),既然該人連個人資訊都不願透露,也未曾與被告見面,或有更進一步之發展等舉,為何要無端犧牲自己之獲利,反提供機會讓被告賺取高額報酬,可見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使用之人,係刻意隱藏自己真實身分,若非有掩飾不法或避免查緝之目的,當不至於如此為之。
㈢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觀被告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75至561頁),被告有詢問對方:「妳公司叫啥名呀!查得到嗎~網路上!」(偵卷第517頁),對於其為何會問這樣問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想說是不是真的有這間公司。」、「因為他講的話好像我不太能夠完全相信他說的話,覺得要查證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提到「說最近有很多人戶頭借給別人而發生不好的壞事~像洗錢什麼的〜現把帳戶和提款卡給妳〜我不知為何有點擔心!因沒有妳的証明!」(偵卷第515頁),顯然是對「維維」所述存有懷疑,且擔心提供之帳戶變成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縱然+被告表示「維維」有說合約會給予其保障,但被告自陳始終沒有簽立合約(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又其於審理時陳稱:對方總共要了3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之後在9月份有去除戶;(提示偵卷第515頁對話紀錄)當時會說「有件事剛銀行員有跟我說!」,就是因為銀行行員發現伊的國泰世華帳戶會有1元、2元的交易紀錄,認為該帳戶是不是有提供給別人使用,伊表示有提供給朋友使用,但沒有講的很完全,行員就說如果對方拿去非常可能做非法、類似詐騙的事,講完之後,伊就覺得怪怪的,過了幾天覺得還是去除戶比較好,當時還沒有將本案聯邦銀行之帳戶資料寄出,伊認為提供帳戶給對方,如果發生問題可以馬上做除戶或聯繫銀行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可見被告寄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前,就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會有涉及詐欺之風險,是被告面對不甚熟識之人或公司,無端蒐集、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顯係為逃避查緝隱匿真實身分,且可能將所得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所預見,其竟未深究,僅為使自己可獲得額外之高額報酬、儘快還清債務之目的(本院卷第57頁),而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辰陽、盧玉英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轉匯詐欺款項至不詳帳戶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至不明帳戶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利益,而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南科擔任技術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相關證據1林辰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冒以凱基投顧助理名義撥打電話給林辰陽,邀其投資股票,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111群組」及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111年9月14日13時46分許,匯款18萬元1.告訴人林辰陽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9至43頁)。2.告訴人林辰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5頁)。2盧玉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靜靜」加入盧玉英LINE好友,佯稱:帶領操作賺錢云云,並慫恿其至某3個網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匯款150萬元1.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5至47頁)。2.告訴人盧玉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至163頁、第177頁、第185至187頁、第259至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