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景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景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邵景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邵景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已將支票交付會首陳OO作為繳納會款使用,一時失慮而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自屬可議,惟念渠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已與前揭支票持有人盧OO和解(有102年7月10日證明書1紙在卷),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