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顏景苡

相對人 楊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444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07元【計算式:65,444*24/100=15,7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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