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文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壹、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貳、受刑人林志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受刑人林志文犯竊盜、搶奪等罪,於本院判決之後,因上訴逾期,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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