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湧益琺瑯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勞工保險,積欠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保險費新臺幣三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且因其積欠保險費,經寬限期滿未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加徵自寬限期滿之翌日即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惟加徵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對積欠未繳之金額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繳納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無力繳納云云,惟查有關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計算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在未修法之前,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悉依該法所定,故被告所辯於法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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