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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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七年間已有竊盜犯罪紀錄,再犯本件竊盜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本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