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偽造之瑩宇證券識別證、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底,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社群求職網,加入暱稱「 阿湯哥 」、「陽光少年」、「 張辰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丙○○與「阿湯哥」、「陽光少年」、「張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廣告,使乙○○在113年8月初受吸引而點入該頁面,復轉介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宇-線上營業員」進一步聯繫,指示其下載「瑩宇證券」APP並操作股票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丙○○依詐欺集團成員「陽光少年」、「張辰」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從桃園搭乘高鐵至臺南高鐵站後,轉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315巷之新興國宅兒27公園,出示偽造之「瑩宇證券識別證」,偽裝為「瑩宇證券公司」外勤專員「 林宇翔 」,於113年9月15日10時15分向乙○○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將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交予乙○○。丙○○復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與中華南路315巷12弄口旁之轎車底下,以非面對面之方式交予集團中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上手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並確認無誤後,丙○○再依指示自車底領取3,000元酬勞及1,000多元車馬費,隨即走回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叫車離去。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照片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擷圖、瑩宇證券113年9月15日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阿湯哥」、「陽光少年」、「張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瑩宇證券識別證、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各1張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瑩宇證券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有報酬3,000元及車馬費1,000元(本院卷第64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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