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上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為假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7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能提供包含利息在內之足額擔保,對免為假執行即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遷讓房屋及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惟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在卷可稽。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5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僑舫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