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 劉祈玄 (即 蔡木山 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祈玄為原告蔡木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木山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4月29日死亡,劉祈玄、 蔡沛奇 、 蔡沛羽 、被告李萍玲為其繼承人,而蔡沛奇、蔡沛羽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蔡木山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足憑,又劉祈玄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劉祈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劉祈玄為蔡木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