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攤位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床包5組、兩用被2組,總價新臺幣8,4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居處。嗣於94年11月
3日凌晨5時許,乙○○囑託明知為贓物之友人甲○○(涉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05號判處拘役50日)將上開竊得之物攜至臺北縣景新街附近之三界廟販賣,甲○○應允之,並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床包
5組、兩用被2組欲攜出販賣,經丙○○發現,報警處理,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幀等資料附卷可考。證人甲○○復因收受贓物而遭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較為不利。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惕勵自省,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告訴人已領回所失竊之物,損害尚輕及犯後之初飾詞卸責,最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