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AEY432041、84-AEY432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再據前揭意旨,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民國99年3月3日16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停,經查驗受處分人未帶駕照,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後發現受處分人之駕照逾期,乃另行舉發駕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19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95年起,從未前往臺灣地區,本件應係基本資料被冒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案之舉發違規員警甲○○作證具結證稱:「(問:請敘述案發的過程?)…我看到一個沒有戴安全帽的騎士,我就將他攔下來,穿著如何我忘記了,年紀看起來快40歲,身高約165公分,沒有戴眼鏡…我請他出示駕駛執照,他說沒有帶,我就問他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他講得很自然…我再打電話回派出所查證,確實有這個人的資料,所以我就開單」。顯見舉發員警攔停當時,並未能夠確實查驗當時違規駕駛者之身分,僅依被攔停之人自行表示之資料即舉發違規,則該身分資料是否正確,即有可疑。證人另證稱:「被攔查的人比在庭的異議人瘦,講話口音也不一樣」等語,則受處分人與被攔停之人身形、講話口音有所差異,是故受處分人並非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應可確定。
(二)其次,系爭違規駕駛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係「楊進才」,而非受處分人姓名之「乙○○」,且經比對該字跡與受處分人自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乙○○」簽名之字跡,亦有明顯不同,實已足認當日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違規駕駛人,確非本件受處分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等情,應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不得遽予處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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