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於民國88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然業已全數清償完竣,其後並未再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2年2月17日向其借款10萬元未償為由提起訴訟,自無理由,原審判決理由竟認定上訴人借款10萬元以及迄未清償之事實,實欠公平,難令人甘服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10萬元,以及上訴人就該10萬元借款已否清償等事實,乃就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上訴人僅對原審之認定事實予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劉瓊雯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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