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 莊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燦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04,90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僅為一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552,45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75頁),惟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後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間偕同伊母及伊姊夫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及○○0樓之大潤發商場頭份店購物,伊母並使用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使用之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車)。詎料,於伊等以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使用之0樓往○○0樓之手扶梯通行至接近手扶梯出口之平台時,系爭手推車發生無法順利出手扶梯之情形,伊母因而略向後傾,以致於站立於伊母後方之伊除一邊以左手緊急扶住伊母外,並一邊以右手非常用力推出手推車,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等傷害。上開事故係因系爭手推車有問題致後輪卡住、且被上訴人未於該處設有類如「出梯口前請將手推車用力往前推」之提醒或處理方式之警示所致,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0,184元、就醫交通費92,27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又被上訴人曾承諾會賠償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之損害,是伊亦得依此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使用系爭手推車搭乘手扶梯,於即將抵達○○○樓手扶梯出口平台時,因年邁或疏忽而未施力將手推車繼續前推因而停滯在手扶梯末端處,始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非伊賣場設施欠缺安全性或伊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且伊公司亦未曾自認或承諾應就系爭事故負責,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9、142頁):
(一)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晚間至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及○○0樓大潤發商場頭份店購物,使用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運載商品及人員通行服務之0樓往○○0樓之手扶梯。於20時51分46秒許,上訴人之母親推手推車,在接近手扶梯出口的平台時有略向後傾之現象,上訴人見狀即以左手扶住其母親,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往前推,與其母親一起將手推車推出手扶梯走道,旁邊有上訴人之姊夫,三人走出手扶梯以後,由上訴人母親扶手推車,三人繼續走向賣場。
(二)○○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108年7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1.右側腕部及手部扭挫傷、2.右側踝扭挫傷。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08年7月23日來本院急診。於急診接受診察及藥物治療。宜休養並門診複查。
(三)○○診所於110年3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於108年8月5日就診:㈠病名:右手腕部及手部扭挫傷(係108.7.23外傷造成);右膝、右足踝挫傷痛。㈡醫師囑言:於門診治療1次。
(四)○○○診所於109年8月28日、110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於109年8月8日、8月14日、8月26日就診:㈠診斷:
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睡眠障礙症、右側腕部及手部扭挫傷、右側踝扭挫傷。㈡醫師囑言:治療經過「109年8月8日、8月14日、8月26日就醫換藥包紮處理」;處理意見「宜多休息」。
(五)○○中醫診所於109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於108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15日就診7次:㈠病名: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腳踝挫傷之後續照護。㈡醫師醫囑:尚未完全復原,需要多休息、適度活動,並配合藥物治療。
(六)○○○○醫院於110年6月10日開立之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㈡醫師囑言:108年7月23日受傷後門診及復健治療,於109年5月3日住院、109年5月4日行右手拇指掌指橈側韌帶修補手術、右腕部滑膜切除手術治療。於109年5月18日出院。右腳踝腫脹、手部、腕部腫脹積水,無力加劇疼痛,僵硬變形,起居行動不便,至110年6月10日共門診治療31次,復健治療共82次。需門診追蹤治療持續復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賣場,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扶梯盡頭處鐵板不平,致輸送帶卡住手推車,造成伊用力推時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嗣改稱手推車後輪卡住,伊是因手推車故障問題導致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上訴後則指稱手推車後輪卡在接縫處,無法順利將手推車推出手扶梯等情(見本院卷第62、15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提供消費者使用之手推車、手扶梯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故被上訴人賣場所提供消費者使用手推車、手扶梯服務,究有無安全上之危險,仍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之。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①50分57秒有兩位女士推手推車安全下來。
②51分32秒有一對夫妻推手推車(推車內有一位小孩)安全下來。
③51分46秒有一位白髮女士推手推車,在接近出手扶梯的平
台時,略向後倒(上訴人稱為其母親),後有一位女士(上訴人稱為其本人)見狀即以左手扶住該白髮女士,並以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前推,與該白髮女士一起將手推車推出手扶梯走道,旁邊有一位男士(上訴人稱為其姊夫,手拿手杖),出手扶梯以後,三人由上訴人母親扶手推車,繼續走向賣場。
④52分11秒有一位男士推手推車安全通過。
⑤52分18秒有一對男女走手扶梯安全通過。
⑥52分20秒有一對男女手持購物籃安全通過。
⑦後面陸陸續續有人通過。有上開光碟、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77至178頁、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見,上訴人之母親手推手推車,在接近手扶梯出口平台時,略向後傾,上訴人在後扶住其母親,並協助將手推車往前推行,旁邊則有上訴人的姊夫(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上訴人等3人走出手扶梯後,上訴人的母親仍手扶手推車,其等3人繼續走向賣場。是以上訴人係因其母親使用手推車到手扶梯末端時,未順利將手推車推出手扶梯而略向後傾,經上訴人協助其母親將手推車推出後,上訴人母親仍繼續手扶手推車前行,三人並繼續走向賣場,上開過程並未見有何手扶梯或手推車故障導致其等無法步出手扶梯之情事。綜觀上訴人等3人於斯時使用手推車通行手扶梯之前後,均有其他賣場客人使用手推車安全通行同一行向之手扶梯,益徵系爭手推車及手扶梯並無何故障之情事。衡諸被上訴人賣場所提供予上訴人及其他消費者使用之上開手推車、手扶梯服務,已常見於現今社會類似大賣場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設施服務,自上開使用過程觀之,與一般通常使用情形並無何不同,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手推車及手扶梯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7、8月電梯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主張該手扶梯有修理及換件之紀錄;觀諸該紀錄表之維護保養結果雖記載:清潔下機坑、轉角輪異音建議更新、梳子板建議更新、添加導軌油等事項,然未記載手扶梯有何不能正常運作之故障情事,於上訴人等3人通行手扶梯時,亦未見有何手扶梯故障之情事,上開維護保養內容無非係對手扶梯進行例行保養,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例行保養紀錄內容而推認該手扶梯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手推車或手扶梯服務,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手推車及手扶梯服務,與一般通常使用情形無異,尚難認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之母親於手扶手推車通行手扶梯時,係自○樓由上往下通行至○○○樓賣場,於行至手扶梯出口時,雖一時間未即時將手推車往前推行,然經上訴人出手協助後,隨即順利推出。該手推車當時係置於手扶梯輸送帶上,與其後方之上訴人等3人隨著手扶梯輸送帶運行一同朝樓下方向前行,本有一定慣性,於該手推車前輪已推至手扶梯出口平台即○○○樓地面時,在手扶梯輸送帶與手推車車輪之帶動下,手扶推車者僅需稍加施力即可順利向前推行,該項服務之通常使用過程中,尚難認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乙節,亦非可採。縱以被上訴人之後增設提醒廣播,然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其後增設提醒廣播而有較佳之服務,即被視為上開手推車、手扶梯服務欠缺前段所述之安全性而有危險性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洵非有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非常用力推手推車出手扶梯出口,造成伊用力推時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等傷害,當時因右手疼痛而按壓痛處止痛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7、65、69、71、161頁、本院卷第37、109至111頁)。然查,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雖有以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往前推,而與其母親一起將手推車推出手扶梯走道,然上訴人等3人走出手扶梯以後,仍繼續走向賣場,並無何停留或異常步態,如上訴人當下有右手腕骨折情事,衡情應疼痛難耐,然過程中上訴人並無有何外顯出痛苦難耐之情狀。觀諸○○醫院108年7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1.右側腕部及手部扭挫傷、2.右側踝扭挫傷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診所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手腕部及手部扭挫傷(係108.7.23外傷造成)、右膝、右足踝挫傷痛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診所109年8月28日、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睡眠障礙症、右側腕部及手部扭挫傷、右側踝扭挫傷(見原審卷第69頁);○○中醫診所10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腳踝挫傷之後續照護(見原審卷第71頁)。然就上開勘驗結果過程觀之,上訴人僅以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往前推,其後即由上訴人母親扶手推車,並繼續走向賣場,上訴人以手推車之動作與一般通常使用手推車情形並無不同,未見有何使手部挫傷、膝、足踝扭挫傷之致傷情節。另○○○○醫院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記載病名: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等傷情,更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大相逕庭(見原審卷第37頁),難認上開傷情與上訴人以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前推之動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再提出同上○○○○醫院診斷病名之110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其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8年9月3日來院看診,右側手部、右手腕部、右膝及右腳踝扭傷挫傷腫脹;右手腕更明顯腫脹異常,植入骨鋼釘部位抽痛,經X光照射檢查結果不明確,安排108年10月24日做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證實右手腕腕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手依腫脹狀況與108年7月23日受傷時間推理為隱匿性骨折,右手先行用副木做保護。患者於107年4月間右手拇指基底行植入鋼釘做骨融合手術,術後傷口癒合良好。經108年7月23日瞬間用力過大,導致原先植入鋼釘處再度受創、疼痛腫脹劇增,影響康復效果;於109年5月3日住院,隔日行右手拇指基底關節融合手術後內固定鋼釘拔除及右手腕部滑磨切除手術(推論與108年7月23日瞬間受力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就診時之病癥包括有右側手部、右手腕部、右膝及右腳踝等多處扭傷挫傷腫脹,與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僅以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往前推,其後並繼續走向賣場之情狀,顯不相符,難認有何致傷情節同時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揭多處傷勢相吻合;況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間即曾接受右手拇指基底行植入鋼釘做骨融合手術,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開立時,距離本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手推系爭手推車之事已逾兩年之久,尚難僅以其上記載,遽將上訴人所受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等傷情推認係因上訴人手推系爭手推車所致。
(五)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手推車及手扶梯服務,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等傷情難認與其使用上開服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0,184元、就醫交通費92,27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伊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會賠償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之損害,伊亦得依該項承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公司未曾自認應就系爭事故負責,僅係基於服務消費者之目的,向上訴人表示願在合理之範圍内提供協助等語。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僅表示願協助將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診斷證明書掃描後交給總公司及保險公司判定、處理,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損害賠償項目或金額,被上訴人亦未承諾賠償何損害或金額,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承諾賠償之契約合意,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前揭損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後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承諾賠償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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