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政廷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訴人即被告 陳倧琦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2號、108年度偵字第8933號、108年度偵字第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8年5月1日23時28分前某時,使用如附表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南部各大支援」公開群組,以暱稱「百事可樂」刊登「(香菸貼圖)、(彩虹及水蜜桃貼圖)、(糖果貼圖)、(電話貼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分別暗指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使用微信聯繫)。警方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後,乃喬裝為買家,於108年5月2日13時8分許,以微信聯繫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500元)之價格,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20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約定交易地點。甲○○磋商上開交易時,同時以微信聯繫如附表編號4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告以有新客人要進行交易,由乙○○負責準備其中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5公克)並攜至現場一同會合後再行交易。甲○○另要求友人 郭展佑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經上訴而確定)陪同前往現場交易,由郭展佑負責攜帶甲○○之20包毒品咖啡包及留意現場四周環境。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甲○○及郭展佑先行抵達交易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郭展佑將其所攜毒品咖啡包交予甲○○,待乙○○亦抵達後,郭展佑復依甲○○指示向乙○○拿取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則上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並收取員警佯裝交付之現金1萬元,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將3人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供聯繫販毒用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各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9、36至42,偵一卷第41至51、61至65、
143至145、169至171頁,原審卷第88至89、175頁、本院卷第162至163、173頁),核與同案被告郭展佑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2至77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甲○○之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等件在卷(警一卷第1、43至49、78至82、102至103、104、105至11
0、110至112、113至122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鑑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98號及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偵一卷第151、153至161頁)。
㈡、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次按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為前揭看貨、議價、送貨、交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於本案所為係屬有償交易毒品行為,有如前述,是其等既有取得經濟利益之外觀,已能合理認定有營利意圖。又被告甲○○亦供稱:我缺錢花用,所以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等語(警卷第39頁),足以證明甲○○確有販賣毒品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乙○○則自承知悉被告甲○○要跟客人交易毒品,又替甲○○攜帶欲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共同販賣毒品。
㈢、綜上,被告甲○○、乙○○等二人首揭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酌)。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乙○○等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原判決此部分未及論述,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則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展佑既已依約攜帶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前往,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為甲○○將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帶往現場,並交予郭展佑欲交付予買方,顯已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並均已著手實施販毒,惟因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甲○○、 陳倧倚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被查獲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因其純質淨重尚未逾20公克(20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68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53至161頁),尚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甲○○、乙○○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甲○○、乙○○2人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被告乙○○部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為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查本件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101年10月3日入監服刑,於10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為重罪,復經相當期間之入監服刑後,竟又再犯本案販毒重罪,顯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甲○○、乙○○2人已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購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前述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其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乙○○2人就前揭事實欄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乙○○有前述加重及2次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輕之。被告甲○○則有前述2次刑之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㈤、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固以被告甲○○行為時僅25歲,因工作不穩定才販毒,現有正當工作,誠心悔悟,本案販賣情節非重,非屬大盤毒梟等情;被告乙○○係基於朋友關係始提供本案毒品,本身並未獲利,所犯情節尚非至惡,現已痛改前非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甲○○、乙○○2人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係在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益加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實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可執為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甲○○、乙○○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甲○○、乙○○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2人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共同販賣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所幸該等毒品尚未實際販出流入市面,且念被告甲○○、乙○○2人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甲○○負責籌集毒品並主導交易,為主謀首犯、被告乙○○應邀負責提供部分毒品並攜同至現場交易,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種類、犯罪造成之危害及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乙○○2人均有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 (被告乙○○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尤其被告乙○○更有相類似之販毒前科,品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1月。復就沒收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甲○○、乙○○
2人於本案遭查獲共同販賣之毒品,且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在被告甲○○、乙○○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甲○○、乙○○2人於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且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在被告甲○○、乙○○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㈢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編號3尚含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甲○○、乙○○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物,屬供販毒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對被告甲○○、乙○○宣告沒收之。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原搭配之SIM卡,據被告乙○○供稱:我是搭配預付卡,門號我忘記了,SIM卡我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堪認該SIM卡業已滅失,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㈣其餘同遭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除據被告甲○○供稱:Iphone手機是我本身自己在用的、我沒有用來本案販毒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原審卷第170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甲○○、乙○○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乙○○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原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因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乙○○2人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乙○○論以累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被告甲○○、乙○○2人均已坦承犯行,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甲○○、乙○○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判決已衡酌被告乙○○本件之犯罪情狀及犯罪科刑紀錄,並說明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抵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並無不當。被告乙○○上訴暨辯護意旨僅以其前案係因不同罪名而服刑,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自屬誤解;至被告甲○○、乙○○2人俱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亦均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且原審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甲○○、乙○○2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審酌,是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從而,本件被告甲○○、乙○○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性質或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1包│1.本案查獲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毛重0.43公克,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餘淨重0.132公克│├──┼────┼──┼────────────────┤│2│毒品咖啡│20包│1.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包││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3.684公克│││││,各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3公│││││克、0.072公克、0.221公克、│││││0.16公克、0.35公克、0.074公克│││││、0.167公克、0.064公克、│││││0.313公克、0.144公克、0.187│││││公克、0.143公克、0.168公克、│││││0.309公克、0.138公克、0.062│││││公克、0.485公克、0.07公克、│││││0.113公克、0.144公克│││││3.各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914公克、│││││8.799公克、9.235公克、9.698│││││公克、9.166公克、9.648公克、│││││9.542公克、9.466公克、9.544│││││公克、9.284公克、9.479公克、│││││9.139公克、9.528公克、9.541│││││公克、9.319公克、8.742公克、│││││9.453公克、9.519公克、9.14公│││││克、9.612公克│├──┼────┼──┼────────────────┤│3│ASUS廠牌│1支│1.被告甲○○用以供販毒聯繫之犯罪│││行動電話││工具│││(含SIM││2.已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卡)││SIM卡1枚。│├──┼────┼──┼────────────────┤│4│三星廠牌│1支│1.被告乙○○用以供販毒聯繫之犯罪│││行動電話││工具。│││(不含││2.未扣案,原搭配之SIM卡已滅失。│││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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