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10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指甲油共壹佰伍拾柒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助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得之指甲油共157瓶(聲請書誤載為156瓶,應予更正)屬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又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3、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指甲油共157瓶,確檢出禁用成分並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甲醇、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苯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指甲油共157瓶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經核合於上開規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