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均為竊盜罪,所竊物品分別為腳踏車、安全帽,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拘役50日、40日),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