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台九線」之後補充「200公里100公尺」。第9行後段「毫克,」應更正並補充為「毫克。甲○○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 陳俊典 趕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證據欄補充(八)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惟酒後駕車,被查獲時酒測值甚高,且失控撞及被害人,所幸受傷非重,犯罪後直承不諱,未與被害人和解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