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 謝建中 代理人 陳香 如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固於聲請狀記載住居於臺北市北投區,惟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1頁),戶籍地址為嘉義市○○鎮○○路○○○號(下稱嘉義址),並陳報設籍於嘉義址之房屋為長女所有,目前與長女同住等語,有民國108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或暫時居住之地域,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