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陳智育 相對人 黃正成
黃陳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9,000元,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即10,680元+18,040元);於上訴第二審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279萬9,000元,嗣又經減縮聲明後,於第二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9萬4,000元,就減縮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3,080元,差額33,330元(即43,080元-9,750元)屬上訴人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綜上,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25元[計算式:(28,720元+9,750元)×18%=6,925元,元以下4捨5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