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蔡翁富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複代理人 侯昱安 律師被告 蔡偉樑
蔡偉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46號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後,騰空返還附圖編號46號所示,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明我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聞振國,此有國防部民國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偉樑、蔡偉廉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6號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區域(下稱系爭A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由國防部補助部分拆除整建款項,同意高雄市大寮區宣武新村(下稱宣武新村)原眷戶即訴外人 蔡啟祺 ,於83年間自費興建完成之國軍眷舍,而由蔡啟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國防部並將系爭A地借予蔡啟祺使用,而與蔡啟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蔡啟祺嗣於89年1月20日死亡,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0年2月1日核准由被告蔡翁富美承受蔡啟祺之原眷戶權利,蔡啟祺之全體繼承人並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蔡翁富美、蔡偉樑、蔡偉廉(下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嗣因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規定,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由國防部給予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輔導原眷戶搬遷另購民間成屋居住,並變更系爭土地原作為國軍眷舍之用途,矣系爭土地騰空後,加以處分以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國防部亦已公告宣武新村原住戶應行搬遷。系爭A地原雖作為宣武新村之國軍眷村用地,惟因國防部公告原眷戶搬遷,系爭A地已變更用途為處分用地,原告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且原借用人蔡啟祺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A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04年11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蔡啟祺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訴外人 顏國勇 及 顏廷宇 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A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被告3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A地。又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A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得新臺幣(下同)1,5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A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A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02元;㈢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蔡啟祺在眷改條例施行前,經原告核准拆除舊有建物自費興建之私有住宅,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老舊眷舍要件,且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佈施行,斯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物應無眷改條例之適用,原告以依眷改條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加以處分,以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為由,於法無據,亦不符民法第47
2條所定「有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之要件;又原告於蔡啟祺死亡10餘年後,始於104年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甚明,故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A地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另國防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69年5月30日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69年重建作業要點),乃80年初期國軍老舊眷村拆建適用之法規依據,蔡啟祺亦係依該重建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建物之重建,而依重建作業要點規定:「眷村土地得款70%輔助原眷戶購宅」,及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6月27日(76)達之字第1103號令:「重建作業要點以土地得款70%輔助原眷戶購宅一項,其中應扣除國產局0.7%作業費而實際輔助原眷戶數應為69.3%,請各單位轉眷村自治會及眷戶知照」,亦即,69年重建作業要點乃規定老舊眷舍依該要點拆除自費重建後,新房舍所有權歸自費重建之眷戶所有,且其坐落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亦可由眷戶價購而取得,堪認蔡啟祺於拆除原眷舍前,應已與當時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達成自費重建新房舍並價購基地即系爭A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管理機關始會同意蔡啟祺自費拆除原眷舍並重建系爭建物,故蔡啟祺與原告就系爭A地另存在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失效前,被告基於繼承關係有權占用系爭A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係蔡啟祺經國防部同意,由蔡啟祺出資將其原配住之宣武新村公有眷舍拆除整建成二樓式RC結構之國軍眷舍(國防部是否有補助拆建費用,兩造仍有爭執),由蔡啟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國防部則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A地借予蔡啟祺使用,而與蔡啟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㈡蔡啟祺於89年1月20日死亡,訴外人 蔡憶蕙 及被告3人為蔡
啟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蔡憶蕙復於100年
5月6日死亡,訴外人顏國勇、顏廷宇為蔡憶蕙之法定繼承人;顏廷宇嗣於106年6月11日死亡,訴外人 顏汝宸 、顏汝倢及 王君鸞 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蔡啟祺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3人、顏國勇、顏汝宸、顏
汝倢及王君鸞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於107年3月間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3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維持公同共有。
㈣國防部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蔡翁富美原
同意眷村改建作業,其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改建作業,系爭建物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6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區域(即系爭A地)。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A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尋繹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69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等詞,再參酌眷改條例相關條文皆以「國軍老舊眷村」為規範,而非以個別眷舍為單位;眷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均有「凡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等相類規定,足徵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應以該眷村興建完成時間及方式為據,而與眷村內個別眷舍改建、重建之時間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查,蔡啟祺係於57年6月30日獲配入住位於宣武新村內之重建前高雄市○○區○○路○○號眷舍,有國軍眷舍管理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宣武新村乃69年12月31日以前即存在之老舊眷村,並係由政府興建眷舍分配予包含蔡啟祺在內之眷戶居住,蔡啟祺嗣後雖因房屋老舊,於83年間經國防部同意而出資重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系爭建物既位於宣武新村內,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仍屬老舊眷村之範圍,應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2.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至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眷改條例於85年間公告施行後,國防部即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辦理標售或處分」,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給予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輔導原眷戶搬遷另購民間成屋居住,並預定矣系爭土地上建物均騰空後,處分系爭土地以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有土地處理計畫表、宣武新村等4村原眷戶搬遷相關事宜公告、輔助購宅款發放通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足見原告同意蔡啟祺自費興建系爭建物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嗣因眷改條例之制訂施行,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予以處分以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需,原告為達此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始向蔡啟祺之繼承人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既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所致,自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
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已依起訴狀繕本及104年11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蔡啟祺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及顏國勇、顏廷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其等分別於104年10月21日、104年12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41、42、74、75頁),故原告與被告3人及顏國勇、顏廷宇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4年12月2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蔡啟祺死亡10餘年後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為因應國家就眷村土地整理、有效性利用,為發揮國有土地價值,促進周邊經濟效用而為,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行為舉止,使其等信任原告已不主張土地權利,卻忽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云云,即非可採。
4.被告另提出69年重建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國軍眷舍配住須知、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6月27日
(76)達之字第1103號令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14-217、
220、222-245頁),辯稱:系爭建物係適用69年重建作業要點,由蔡啟祺與當時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達成自費重建新房舍並價購基地即系爭A地之合意,故兩間就系爭A地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國防部於79年7月17日即以(79)恭慈第11216函對各軍種
司令部頒發「國軍八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下稱整村整建作法要點)」(見本院卷一第284-286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即以79年8月24日(79)璧家字第8912號呈,報請陸軍總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將宣武新村列為以徹底整建方式(即拆除整建成RC結構二樓房舍)辦理整村整建之眷村,國防部嗣於80年4月30日以(80)恭慈字第4390號令核定宣武新村為國軍八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之第二階段眷村(見本院卷一第288-292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遂辦理宣武新村眷舍整建工程招標作業,由訴外人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以工程款總價7,258萬元得標,工程款係由公撥預算3,527,420元及眷戶繳交之配合款37,309,580元組成,有宣武新村眷舍整建工程合約、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0年7月9日(80)璧家字第5607號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316、317頁);而蔡啟祺原配住之公有眷舍係在80年間拆除,於83年間重建完成,亦即系爭建物係在國防部頒佈整村整建作法要點,並將宣武新村納入徹底整建之眷村名冊後,始重建成二樓式RC結構房舍,且蔡啟祺亦於82年6月17日出席宣武新村整建工程村民大會,並列名於上開眷戶配合款繳交名冊中,有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宣武新村整建工程每戶配合款收繳名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42、43-60頁),堪認系爭建物係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辦理改建,而非被告所稱69年重建作業要點。
⑵又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眷村土地權屬
國有,眷舍破損情形嚴重,不勝檢修,安全堪虞之眷村,得拆除整建成RC結構之房舍,必要時可整建二樓」(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反面),佐以80年7月18日召開之宣武新村整村整建第二次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副主任孟將軍裁示:四、地籍屬國有,你要不到,可是房子是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改建之眷舍基地仍為國有財產,並未規定眷戶得價購改建後眷舍之基地。是以,被告稱依69年重建作業要點,蔡啟祺於重建系爭建物時,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達成價購基地即系爭A地之合意云云,顯非有理。況且,被告雖稱蔡啟祺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達成價購系爭A地之合意,然其就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實際買賣價格及價金之交付等節,均未能具體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故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A地另存在買賣契約,為不足採。
5.被告復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將系爭土地標售得利,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同法第35條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導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故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不應由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頁),而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可知眷改條例就國軍老舊眷村之土地,已明定由原告作為管理機關,進行後續之改建、處分或保存,而排除國有財產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揭所辯,亦非有憑。
6.從而,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4年12月2日合法終止,且兩造就系爭A地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均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A地,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A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2.被告迄今仍以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欠缺占用系爭A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A地返還原告,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地,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查系爭A地所屬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7元,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而系爭A地所屬的系爭土地面臨宣武路,鄰近鳳林四路(即省道25號),鳳林四路上有設立公車站牌,並有超市、郵局、商場及餐廳等商家林立,○○○區○○○段,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稱便利等情,有Google電子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本院斟酌系爭A地所在區域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建物現供被告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
A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適當。是以,原告因占用系爭A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02元(即75×4,807×5%÷12=1,502.18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2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A地予原告,並自105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項,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