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上列聲請人對失蹤人莫如新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莫如新(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莫如新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莫如新因行蹤不明,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註記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且失蹤人無任何治喪資料、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未具榮民身分,於50年間即未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查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堪信失蹤人為12年7月1日生,且於106年12月18日行方不明,斯時已滿80歲,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