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4日21時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2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見毒偵卷第27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共3.1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4只)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廖順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4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