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黎永春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邱美芳

賴建良

賴宜慧賴祈榛

賴世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古根深

周佑存

吳叙瑛

周川富

周建成

周敬哲

王洪秀

王寶松

王寶榮

王瑤姿

周永發

周淑貴

周淑芬

周金鋒

王力行

王朝卿 ( 王老段 之繼承人)

王瑞德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興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昌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美月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吳算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成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仁豊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文科 (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美珍 (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應鑫 (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應堆 (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儷伶 (王老段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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