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6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本應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惟於92年4月17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明知 陳瑞 鵬(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記載為「臺灣銀行」、「匯通銀行」(後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及不詳名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係陳 瑞鵬 與綽號「 小洪 」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竟與 陳瑞鵬 及綽號「小洪」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及陳瑞鵬2人一起進入或陳瑞鵬獨自1人進入各該商店,並推由陳瑞鵬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消費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 慶燁 」、「 黃奕華 」等名字而連續偽造私文書後,再進而交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興農居家中心東光店(下稱興農中心)、元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全成藥局、臺鹽生技工學店、臺鹽生技德安店之人員而連續行使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偽造之「 黃慶燁 」、「黃奕華」簽名數量及所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上開店內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陳瑞鵬及戊○○,所詐得財物均由陳瑞鵬交予綽號「小洪」之成年男子轉售得利,足以生損害於黃慶燁、黃奕華、興農中心、全成藥局、元盛公司、臺鹽生技工學店、臺鹽生技德安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實際發卡銀行法國CaisseNationaledesCaissesD'Epargne(Cnce)銀行、法國EUROPAYFRANCESAS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陳瑞鵬與戊○○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興農超市前盤檢時,因陳瑞鵬誤拿變造之戊○○汽車駕照,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原判決誤載為臺中警察縣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陳瑞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瑞鵬刷卡消費購買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瑞鵬跟伊說他父親之公司要準備東西摸彩,叫伊幫忙拿東西,伊只是幫忙搬,並不知陳瑞鵬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卡,伊在警詢中及偵查時所以承認,係因陳瑞鵬要伊幫忙他,如伊承認,才不會被收押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在警詢承認之筆錄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員製作好後,要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照著念,且屬審判外之陳述,又警詢筆錄未連續錄音,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卻改稱:伊在警詢中承認係因陳瑞鵬要伊幫忙他,如伊承認,他才不會被收押云云,其前後辯稱不一即有可疑。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戊○○該2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為:第1次警詢筆錄之錄音時間約13分鐘,錄音情形為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所述內容順序與警詢筆錄內容大約相通,中間夾雜電腦鍵盤的聲音,被告戊○○回答語氣平順,查扣物品的順序與被告戊○○所回答的順序相符,筆錄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偵字第21602號)偵查卷第23頁關於扣押物品之詢問,警員有間插詢問及與被告戊○○確認物品名稱之狀況。第2次警詢筆錄之錄音時間約25分鐘(中間錄音帶有因為用完而換面之情形),錄音情形為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錄音過程中有夾雜其他之人聲及現場環境的聲音。訊問之順序、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偵字第21602號)偵查卷第28頁關於何時與陳瑞鵬盜刷及關於 陳弘洲 有無涉案之部分,都是被告戊○○講完警員才打字,第29頁與陳瑞鵬盜刷之情形也是被告陳述後警員才繕打。訊問過程當中有夾雜鍵盤打字之聲音,第26頁有警員間插詢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顯見上開警詢筆錄確係由被告戊○○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在正常對話,一氣呵成,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語氣所製作無疑,況且被告戊○○在偵查中亦供稱:警詢時所言實在,並未被刑求等語(見偵字第21602號卷第81頁、第82頁)。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員警係調取共同被告陳瑞鵬已製作完成之筆錄要求伊照著唸等語,然依上開錄音內容以觀,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曾有誤稱陳瑞鵬情形,亦經被告戊○○當場糾正為陳弘洲;及就共同被告陳瑞鵬如何盜刷,及陳弘洲有無涉案等陳述,亦係於被告戊○○陳述後始經員警打字記錄。足見被告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至員警縱有調取共同被告陳瑞鵬之警詢筆錄藉以詢問被告戊○○案情,然此乃警詢筆錄之製作者為節省繕寫時間所為便宜行事,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且該製作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又係基於該員警本身與被告戊○○間對話而來,在客觀情節上及對被告戊○○在訴訟上防禦並無任何不利益之程度,尚難僅因員警係利用共同被告陳瑞鵬之警詢筆錄據以詢問被告戊○○案情,即認該警詢筆錄於法未合,是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警詢過程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規定,與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無關,自無法以該條而否定被告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陳瑞鵬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偽造之信用卡而刷卡消費一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乙○○、 洪惠珠 於警詢時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於證人丁○○、乙○○、洪惠珠之警詢中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復有偽造「黃奕華」名義之消費簽帳單影本6張、偽造「黃慶燁」名義之消費簽帳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21602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警卷第15頁)、查獲照片9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21602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2張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2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結果,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上之卡號係由法國CaisseNationaledesCaissesD'Epargne(Cnce)之發卡銀行所發行,惟卡片版面樣式卻為匯通銀行所發行之版面;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上之卡號係由法國EUROPAYFRANCESAS之發卡銀行所發行,惟卡片版面樣式卻為臺灣銀行所發行之版面,該2張信用卡之卡面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確係屬偽造之信用卡,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12月6日回覆結果書影本可稽(見偵字第21602號卷第57頁), 益徵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瑞鵬所行使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信用卡。(三)被告戊○○雖辯稱:陳瑞鵬跟伊說他父親之公司要準備東西摸彩,叫伊幫忙拿東西,伊只是幫忙搬,並不知陳瑞鵬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卡,伊在警詢中及偵查時所以承認,係因陳瑞鵬要伊幫忙他,如伊承認,才不會被收押云云。然查:被告戊○○已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生活困難,所以打電話給陳瑞鵬表示想從事盜刷偽造信用卡之工作,陳瑞鵬就帶伊去刷卡等語(見偵字第21602號卷第81頁);核與共同被告陳瑞鵬於偵查中所供稱:「(問:你今天又與戊○○一起犯案?);答:是。」、「(問:你偽造戊○○的身分證又與他一起出來犯案?);答:是。他說他欠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602號卷第85頁)。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6日14時有2名男子(即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瑞鵬)至伊所經營的元盛公司看電器,陳瑞鵬與戊○○2人一起購買攝影機及DVD播放機各1台,由陳瑞鵬拿1張匯通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伊因刷卡成功所以沒有檢查授權碼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602號卷第39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2個人到伊店裡消費,因為他們2人行為舉止很奇怪,看起來像流氓,且係陌生之客人,刷卡簽名時,另1個人就站在刷卡那1個人之旁邊,可以看到簽名之人所簽之姓名,其中1人在說話時,另1個人也是站在旁邊不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9頁)。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戊○○確與共同被告陳瑞鵬於93年12月6日,在臺中市○○路○○○號興農中心購物,且一同在結帳櫃台刷卡結帳,被告戊○○之目光亦係朝向櫃台方向觀看店員結帳等情,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所供述係由共同被告陳瑞鵬負責刷卡購物,其在旁觀察學習等語相符。又被告戊○○既在共同被告陳瑞鵬刷卡結帳時一同在櫃台,且目光亦朝向櫃台方向觀看店員結帳,衡情自無不知共同被告陳瑞鵬當時係持偽造「黃慶燁」、「黃奕華」等人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益徵被告戊○○確知悉共同被告陳瑞鵬要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付帳之情,而參與犯罪。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四)至證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係被告戊○○刷卡簽名等語,惟共同被告陳瑞鵬於警詢時即自承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為其所簽名,且以肉眼觀之,即足認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黃奕華」之簽名筆跡均屬同一人所為。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全天到伊店內消費之客人約一百多人,伊所接待之客人即達三、四十人,當天會有印象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瑞鵬2人,係因被告戊○○、陳瑞鵬2人之言行舉止怪異,但實際上伊只對身材有印象,至於五官則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是證人丙○○於案發當時確係無法詳予分辨被告戊○○、陳瑞鵬2人之差異。而證人丙○○係於93年12月14日始經員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並係依據員警所提供之照片進行指認係由何人簽名,其製作筆錄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週,而證人丙○○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瑞鵬被告2人,且案發當時證人丙○○既忙於為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瑞鵬2人結帳,當場亦未核對其2人之身分,自難期證人丙○○可以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是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係被告戊○○負責簽名等語,應係證人丙○○記憶有誤所致,自難僅憑證人丙○○上開記憶有誤之證詞,遽認係由被告戊○○簽名,惟被告戊○○雖未在簽帳單上簽名,但不影響其參與共同被告陳瑞鵬以偽造信用卡刷卡付帳之犯罪。(五)被告戊○○明知共同被告陳瑞鵬與自綽號「小洪」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之信用卡,卻仍由其2人共同或由共同被告陳瑞鵬獨自持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未經「黃奕華」、「黃慶燁」之同意,即由共同被告陳瑞鵬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黃奕燁 」、「黃慶燁」之簽名,且將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購得之財物交由綽號「小洪」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銷售,自已妨害各該信用卡被冒名之人要否購買商品,及是否要以該張信用卡刷卡付款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並使被冒名之人 黃弈華 、黃慶燁受有遭受商家追討債務之困擾,甚而影響信用或發生誤為清償之危險。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被冒名之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又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詐購財物之行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基此,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瑞鵬二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偽造信用卡在各該商店詐購商品,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興農中心等店家之成年店員誤以為被告戊○○等人為合法持卡人,並有支付意願及能力,同意其等以刷卡方式消費,並分別於遭詐騙過程中交付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顯已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興農中心等店家之店員在決定是否與被告戊○○、陳瑞鵬等人為買賣交易及交付財物判斷上,造成妨害,因而交付財物喪失各該財物之持有使用權利,自受有損害。又證人即臺灣銀行信用卡部辦事員甲○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部辦事員庚○○於警詢時雖分別證稱:被告所使用係偽造之信用卡,且其等均非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而無庸付款等語,然查共同被告陳瑞鵬持偽造之「黃奕華」、「黃慶燁」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誤以為係卡面發卡銀行所載「臺灣銀行」、「匯通銀行」及不詳名稱銀行之客戶,自影響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經刷卡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誤以為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乃藉由各該商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簽帳單,並為該筆消費之記錄,實際發卡銀行在各該刷卡消費中,亦接收到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訊息,顯然對於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實際發卡銀行就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妨害。又被告戊○○明知共同被告陳瑞鵬及綽號「小洪」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係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購買物品,並將所購得之財物交由綽號「小洪」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銷贓,亦足認其等除有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外,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戊○○所辯其不知共同被告陳瑞鵬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云云,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附表一所示興農中心等各該店家之監視錄影帶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此分別有興農中心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自無從調取勘驗之可能,併予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聲請傳喚已遭通緝中之共同被告陳瑞鵬,核無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瑞鵬及綽號「小洪」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而審酌被告戊○○因缺錢花用,而參與共同被告陳瑞鵬與綽號「小洪」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詐財之犯行,詐得金額共計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其犯行係居於較次要地位,而被告戊○○尚未分得贓款即遭查獲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共2張及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不詳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將共同被告陳瑞鵬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慶燁」之簽名、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黃奕華」之簽名,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復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變造「黃奕華」國民身分證1張,雖係共同被告陳瑞鵬所有,惟非供被告戊○○、陳瑞鵬及綽號「小洪」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變造「戊○○」汽車駕照1張,係被告戊○○遭共同被告陳瑞鵬竊取變造之物,而與被告戊○○、陳瑞鵬及綽號「小洪」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所犯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直接之關連,且該變造之「黃奕華」國民身分證、「戊○○」汽車駕照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妥。被告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取,已詳如上述,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盜刷財物及金額(新臺幣│││││││)│├──┼────────┼─────────┼────────┼────────────┼───────────┤│一│93年12月5日13時│臺中市○○路○○○號│興農居家中心│陳瑞鵬、戊○○共同進入店│電鑽2支(金額共計一萬│││31分│││內消費,由陳瑞鵬持偽造不│五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五││││││詳銀行名義、卡號:403414│千元,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盜│││││││刷購買右列財物,並由陳瑞│││││││鵬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慶燁」簽名。││├──┼────────┼─────────┼────────┼────────────┼───────────┤│二│93年12月6日12時│臺中市○○路○○○號│興農居家中心│陳瑞鵬、戊○○共同進入店│聲寶牌DVD播放機6台│││49分│││內消費,由陳瑞鵬持偽造「│、歌林牌DVD播放機2││││││臺灣銀行」名義、卡號:51│台、洗面乳2瓶(金額共││││││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計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盜刷購買右列財物,並由│。││││││陳瑞鵬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奕華」簽名。││├──┼────────┼─────────┼────────┼────────────┼───────────┤│三│93年12月6日13時│臺中市○區○村路1│全成藥局│陳瑞鵬、戊○○共同進入店│新力美肝膠囊1罐、備勞│││23分│段686號│(丙○○)│內消費,由陳瑞鵬持偽造「│喘定量噴霧液1盒、海補││││││匯通銀行」名義、卡號:49│樂寶300粒裝1盒(金額共││││││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計五千零五十元)。││││││,盜刷購買右列財物並由陳│││││││瑞鵬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奕華」簽名。││├──┼────────┼─────────┼────────┼────────────┼───────────┤│四│93年12月6日14時1│臺中市○區○○路1│元盛電 器公 司│陳瑞鵬、戊○○共同進入店│JVC錄影機1台(金額│││分及14時8分│段464號│(丁○○)│內消費,由陳瑞鵬持偽造「│一萬八千五百元)、伴唱││││││匯通銀行」名義、卡號:49│機1台(金額二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盜刷購買右列財物並由陳│││││││瑞鵬在消費簽帳單2紙上偽│││││││簽「黃奕華」簽名。││││││││││││││││├──┼────────┼─────────┼────────┼────────────┼───────────┤│五│93年12月6日14時│臺中市○區○○路19│臺鹽生技工學店│由陳瑞鵬持偽造「匯通銀行│膠原骨錠5瓶、臺鹽銀彩│││21分│號│(乙○○)│」名義卡號:000000000000│禮盒1盒(金額共計一萬││││││0402號之信用卡進入店內消│五千元)。││││││費,盜刷購買右列財物並由│││││││陳瑞鵬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奕華」簽名,戊○○則│││││││於車上等候接應。││├──┼────────┼─────────┼────────┼────────────┼───────────┤│六│93年12月6日15時│臺中市○區○○路4│臺鹽生技德安店│由陳瑞鵬持偽造「匯通銀行│臺鹽膠原千姿錠2盒、面│││40分│段134號│(洪惠珠)│」名義、卡號:0000000000│膜10片、香皂2個、牙膏││││││220402號之信用卡進入店內│2條、洗面乳2條(金額共││││││消費,盜刷購買右列財物並│計八千五百十四元)。││││││由陳瑞鵬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奕華」簽名,戊○○│││││││則於車上等候接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三│變造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黃奕華」名義│├──┼────────┼───┼───────────┤│四│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變造「戊○○」名義│├──┼────────┼───┼───────────┤│五│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103414│││││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附表三:(偽簽之署押)┌──┬────────┬──────┬────────┐│編號│偽造之簽名│簽寫地點│備註│├──┼────────┼──────┼────────┤│一│黃慶燁│臺中市○○路│1張││││150號興農中│││││心││├──┼────────┼──────┼────────┤│二│黃奕華│臺中市○○路│1張││││150號興農中│││││心││├──┼────────┼──────┼────────┤│三│黃奕華│臺中市西區美│1張││││村路1段686號│││││全成藥局│││││││├──┼────────┼──────┼────────┤│四│黃奕華│臺中市南區復│2張││││興路1段464號│││││號元盛電器公│││││司││├──┼────────┼──────┼────────┤│五│黃奕華│臺中市南區工│1張││││學路19號臺鹽│││││生技工學店│││││││├──┼────────┼──────┼────────┤│六│黃奕華│臺中市東區復│1張││││興路4段134號│││││號臺鹽生技德│││││安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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