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7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7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
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1,802元
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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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330元│
├──────┼─────────┤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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