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擅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隨即於翌日通知告訴人機車歸還地點,使用之期間不長,所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55號被告朱君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2號、102年度簡字第7380號、102年度簡字第7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90日,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於105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於106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張富 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張富寓 之父 張明貴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23)日上午某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以簡訊通知張富寓上開停放機車之地點,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
二、案經張富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未事先經告訴人│││之供述│張富寓同意,而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擅自騎走本件機車,││││並竊取機車內之汽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寓於警│證明被告朱君權未取得告訴│││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人張富寓同意下,即擅自騎││││駛本件機車並竊取機車內汽││││油,嗣告訴人亦於被告所告││││知之地點,尋獲本件機車等││││事實。│├──┼───────────┼────────────┤│3│證人 古一郎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本件機車原本由告訴人│││述│張富寓出借與證人古一郎使││││用,而遭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騎走之事實。│├──┼───────────┼────────────┤│4│臉書簡訊翻拍照片1則│證明被告騎乘本件機車前,││││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之││││事實。│├──┼───────────┼────────────┤│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證明本件機車確遭被告擅自│││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騎走,後經尋獲、機車登記│││閘門查詢表│名義人為案外人張明貴、平││││日為告訴人張富寓使用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君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騎走上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機車及汽油之犯行,辯稱:伊於騎乘本件機車之前,曾電知告訴人張富寓並得其同意云云,然查,告訴人張富寓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使用本件機車等事實指證歷歷,復與證人古一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傳輸臉書訊息之內容,載以「寓:對不起!因有情急之事,把你的機車騎走,因當下真的別無他法,我知道不告而取謂之竊,但因事情緊急之下而取,請你見諒原諒,晚上9點前一定歸還,小朱」等語,已足證被告於騎乘本件機車之前,顯未經告訴人同意等節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竊取本件機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惟查,刑法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本件機車,但依上開臉書訊息內容所示,被告主觀上應係僅暫時借用本件機車,並無將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此觀被告於騎離機車後翌日,即通知告訴人車輛歸還、停放之地點,且告訴人確亦依被告通知而尋得本件機車等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足證被告對於本件機車確屬暫時借用,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應屬「使用竊盜」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惟若仍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