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析離毒品後所餘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八之一五之五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甲○○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同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八之一五之五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興街交叉路口附近,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進,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四七公克)。甲○○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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